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

    | 李金

    按照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號公告《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決定》,哈爾濱市禁止燃放銷售煙花爆竹區域如下:

    一、本市下列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市區四環路圍合區域(含四環路)、松浦鎮四環外區域、利民開發區、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機場路沿線區域(新發鎮、新農鎮、太平鎮);

    (二)平房區:全區禁止燃放、銷售煙花爆竹;

    (三)呼蘭區:東至鐵路沿線,西至呼蘭河,北至殯儀館(不含殯儀館)和原野高速進出口路,南至蘭河新城前沿河帶狀公園以內區域;

    (四)阿城區:北起延川大街與哈吉大街交匯處,向西至哈吉大街與平嶺路交匯處,沿平嶺路向南至民合大街,沿民合大街向西至中都大街舍利小學外圍(中都大街此路段兩側各企事業單位、城鎮居民小區均為禁燃范圍),中都大街舍利小學外圍向東南至青啤大街青島啤酒哈爾濱有限公司外圍,向南至龍滌小區,沿龍滌小區外圍至金龍路(金龍路以西的各企事業單位、城鎮居民小區均為禁燃范圍)。沿金龍路向南至金都大街交匯處,沿金都大街向東至紅創廣場、紅星美凱龍商貿城,沿紅創廣場外圍向南至建材市場外圍、農業部種植機械檢測中心外圍、英聯燃氣公司外圍、七〇三地質隊家屬區外圍、滿族風情園小區外圍至阿城一中外圍,沿阿城一中外圍向東至劍橋郡小區外圍、區第二幼兒園外圍。區第二幼兒園外圍向東至新體育文化中心區域,沿新體育文化中心北側的東環大街向東至阿勒楚喀路,沿阿勒楚喀路向北至金都大橋,沿金都大橋向東至哈綏公路與中都大街交匯處,沿中都大街向西北至阿什河交匯處(中都大街此路段北側企事單位、城鎮居民小區均為禁燃范圍)。沿阿什河內側邊緣向北至繼電器大橋北橋頭,沿繼電器大橋北橋頭以東繼電器家屬區外圍向東至原阿繼集團、省水利二處外圍,沿省水利二處外圍向北至哈紅公路,沿哈紅公路向西至蜚拉公路交匯處(哈紅公路兩側的企事業單位、城鎮居民小區均為禁燃區域)。沿蜚拉公路向南過繼電器大橋至龍丹路(此路段以西的企事業單位、城鎮居民小區均為禁燃區域),沿龍丹路、東方路、龍馬路至污水處理廠外圍,沿污水處理廠外圍至民合村村部外圍(此路段兩側的企事業單位、城鎮居民小區均為禁燃區域)。民合村外圍至延川大街與哈吉大街交匯處的`合圍區域;

    (五)雙城區:老城區東、南、西、北環路以內區域;新城區通達路、火磨街、無名胡同、承旭北路、東環北路以內范圍。

    二、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禁止銷售煙花爆竹。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2

    一、存放管理要求

    1.煙花爆竹屬易燃易爆物品,經營場所應避免陽光直射、遠離火源、熱源和電源,要保持干燥和通風。

    2.經營場所要設專用貨架擺放煙花爆竹產品,不同類別商品,分開放置,垛堆高度應嚴格控制,防止傾倒墜落。

    3.保持煙花爆竹貨架周邊整潔,不堆放雜物,禁止與易燃物品混放。

    4.經營場所應配備合格的滅火器材,放置于顯眼易取處。

    二、購銷管理要求

    1.煙花爆竹經營應嚴格按照國家要求,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

    2.檢查購買的'煙花爆竹是否配產品合格證書、安全標簽以及其他說明書等。

    3.煙花爆竹購進和銷售前,均應檢查包裝物是否完整,有無破損、漏藥現象,不得購買和銷售質量不合格的產品。

    4.檢驗合格的產品應做好上架登記,不合格產品應及時退回供貨商處理。

    5.銷售人員應做好銷售登記,每天核對煙花爆竹存量,如發現貨品丟失,應及時報銷售負責人。

    三、安全操作要求

    1.銷售人員應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具,操作中要輕搬輕放,防止摩擦和撞擊。

    2.搬運煙花爆竹產品時,不得使用能產生火花的工具,現場應遠離熱源與火源。

    四、事故處理要求

    1.發生事故后,要迅速切斷電源,立即報警。并開展搶救傷員、疏散人員、滅火等應急措施。

    2.初期少量火源應用干粉滅火器滅火,或用濕棉被、濕布等覆蓋燃燒區,使其窒息或減少火勢。

    3.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將起火點附近的可燃物和其他物品搬移至安全地帶。

    4.要防止火勢向周邊蔓延,同時防止火星濺向其他易燃物品。

    5.注意火災現場動態,對有可能發生爆炸需要緊急撤退時,應立即停止滅火,疏散所有人員至安全地帶。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3

    1、煙花爆竹裝卸環節危險性大,搬動人員必須要有高度的安全意識,安全員現場監督,保管員當場驗收。

    2、進庫人員不得穿帶釘子的.鞋和硬底鞋,工作中不得使用鐵質工具,進庫前先行消除靜電。

    3、只許單件搬運,輕搬輕放,不準碰撞、拖拉、磨擦、翻滾和劇烈振動。

    4、碼垛作業要整齊,穩妥、牢固、堆垛離外墻0.35米,堆垛間距0.7米,高度不超過2.5米

    5、作業人員要嚴肅認真,小心謹慎,不準嘻笑打鬧,精力分散。

    6、安全員要清點現場人員,看好撤離通道,一旦發生危險,指揮現場人員迅速撤離。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4

    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法》及《廣西壯族自治區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意見》的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從事煙花爆竹經營(零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三、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2、實行專店或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3、零售場所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不小于200米的安全距離;

    4、零售場所必須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不得同時銷售和存放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5、零售場所煙花爆竹限量存放,專店不得超過2立方米外包裝總體積,且存藥量不得超過50千克;專柜不得超過1立方米外包裝總體積,且存藥量不得超過25千克;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四、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的'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一經發現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五、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者變更經營場所時,必須向當地安監部門申請變更事項,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經營場所的,依法從嚴查處。

    六、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者不得轉證、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零售)許可證》。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5

    第一條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采購、批發、運輸、儲存、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煙花、鞭炮、高升、禮花彈等。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公安機關主管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財貿、工商、環保、環衛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下列場所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一)區、縣級以上黨政機關駐地;

    (二)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場所;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重要場所;

    (四)重要軍事設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

    (六)幼兒園、托兒所、醫院、敬老院、療養院、教學、科研單位等場所。

    內環線以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劃定。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或者場所的周邊,設置明顯的標志。

    第六條重大慶典活動和節日期間,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允許在規定的區域內和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具體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機關規定并以通告形式。

    第七條燃放煙花爆竹必須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車輛、建筑物投擲點燃的煙花爆竹。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影響交通秩序。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在燃放煙花爆竹后,應當及時清除燃放殘留物。

    第八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不準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外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須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

    禁止個人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煙花爆竹的生產、采購、運輸、儲存和銷售活動。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單位統一負責煙花爆竹的采購和批發。采購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質量檢測。

    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對煙花爆竹進貨品種、規格和數量進行監督與控制。

    第十條單位需從事煙花爆竹銷售業務的,應當向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符合條件的,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給《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

    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進貨,并應當在銷售許可證規定的地點由專人銷售。禁止擅自采購或者銷售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品種。

    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應當將銷售許可證懸掛在明顯的地方。未取得銷售許可證的,禁止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在燃放煙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殘留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清除并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未經準許生產、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財物,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擅自采購煙花爆竹或者銷售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品種的,公安機關吊銷其銷售許可證,沒收其非法財物,并可以處進貨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未經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財物,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并可以處進貨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個人或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拘留。

    第十五條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違反交通、財貿、工商、環保、環衛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依據本條例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沒收非法財物,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沒收的煙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統一處理。罰沒的其他財物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生產、采購、批發、運輸、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進行舉報。

    第十九條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紀律,秉公執法,不得,不得枉法裁決。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 國家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和進出口檢驗。

    第五條 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六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煙花爆竹安全工作負責。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業整體水平的新工藝、新配方和新技術。

    第二章 生產安全

    第八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產業結構規劃;

    (二)基本建設項目經過批準;

    (三)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與周邊建筑、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四)廠房和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生產設備、工藝符合安全標準;

    (六)產品品種、規格、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八)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九)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十)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在投入生產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并提交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安全審查初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安全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持《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生產工序和生產作業應當執行有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生產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對從事藥物混合、造粒、篩選、裝藥、筑藥、壓藥、切引、搬運等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從事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 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國家標準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過規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并在煙花爆竹包裝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術措施,建立購買、領用、銷售登記制度,防止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的,企業應當立即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章 經營安全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的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城市市區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

    第十七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條件;

    (二)經營場所與周邊建筑、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經營場所和儲存倉庫;

    (四)有保管員、倉庫守護員;

    (五)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六)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負責人經過安全知識教育;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三)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營期限、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量。

    第二十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和引火線。

    第四章 運輸安全

    第二十二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人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二)駕駛員、押運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格證明;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

    (四)托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資質證明;

    (五)煙花爆竹的購銷合同及運輸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六)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和包裝合格證明;

    (七)運輸車輛牌號、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

    第二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托運人、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

    第二十五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除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

    (六)運輸車輛限速行駛,途中經停必須有專人看守;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運達目的地后,收貨人應當在3日內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二十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三十一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按照舉辦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確定危險等級,實行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第三十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的,由公安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丟失的物品予以追繳。

    第四十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

    (三)運輸車輛沒有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的;

    (六)超過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規定時速行駛的;

    (七)運輸車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的;

    (八)運達目的地后,未按規定時間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一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生產、經營企業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應當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門組織銷毀、處置。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焰火燃放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7

    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內;

    (二)文物保護單位圍墻外側和歷史建筑保護點50米以內;

    (三)車站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及其周圍100米以內;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托兒所、中小學校及其周圍50米以內;

    (七)山林、公園等重點防火區;

    (八)酒店、賓館、娛樂場所及其周圍100米以內;

    (九)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場所及其周圍50米以內;

    (十)其他可能引發火災、爆炸、人身傷亡等事故的場所

    二、以下區域除禁止燃放區外為限制燃放區:

    (一)市區千帆西路、千帆東路、寧康東路、學子路、環城東路、隔河東路、清河北路、環城西路、城西路、西新路、匯豐路、寧康西路所形成的閉合區域;

    (二)柳市鎮、北白象鎮、虹橋鎮建成區。

    三、限制燃放區可以在下列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一)春節(農歷除夕至正月初六);

    (二)立春;

    (三)元宵節。

    重大慶典活動和其他節日期間,經公安機關許可,可以在指定時間和地點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四、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的'樓頂、陽臺、樓道、走廊、窗戶等地方燃放;

    (二)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筑物、公共綠化地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二)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廣大市民要樹立安全、文明燃放煙花爆竹的意識,自覺遵守煙花爆竹燃放有關規定,并對違法燃放行為予以舉報。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8

    (一)安全檢查制度

    1.嚴格按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相關規定,每月必須對銷售周邊場所和煙花儲存場所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檢查。對查出的安全事故隱患認真記好安全臺帳,并及時落實整改。

    2.銷售場所必須天天進行安全檢查,隨時發現銷售場所和經營過程中的安全事故隱患。并及時給予整改。

    3.定期對消防設施的配備施用情況進行安全檢查。對消防設施存在的問題,及時地給予整改。

    4.接受上級安全管理部門的安全監督檢查。

    (二)安全培訓教育制度

    1.及時參加,上級有關部組織的各類安全培訓和安全活動,努力學習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知識和有關安全制度、操作規程。

    2.全面開展本單位的安全教育活動,積極參加上級應急部門組織的安全培訓,保證主要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培訓、考核、持證上崗。

    3.對新職工必須經過全面安全教育,學握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及安全操作水平后,方能上崗作業。

    (三)消防安全制度

    1.在煙花爆竹銷售柜及儲存場所必須配備消防安全設施,即按規定配備滅火器,并按要求保養、維修、更換,保證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2.消防器材必須按要求放置,不得移作它用。

    3.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4.煙花爆竹銷售負責人和銷售人員必須認真學習消防知識,學握滅火器等消防設施的使用常識。

    5.人人做到“四懂四會”。即懂本崗位火災危險性,會報火警;懂預防火災措施,會使用消防器材;懂滅火方法,會撲救初期火災;懂逃生方法,會組織人員疏散逃生。

    (四)嚴禁使用明火制度

    1.禁止在銷售煙花爆竹經營場所使用明火,嚴禁吸煙。

    2.禁止在儲存場所動用明火,保持場所通風,防潮濕。

    3.任何人不得在煙花爆竹銷售場所及儲存場所吸煙或動用其它明火。

    (五)煙花爆竹銷售經營管理制度

    1.認真執行上級應急部門下達的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規定,合法經營。

    2.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必須持有《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

    3、煙花爆竹產品一律從本縣獲得上級主管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批發公司批發采購,嚴禁非法渠道進貨,嚴禁采購銷售禮花彈等超零售經營許可范圍的煙花爆竹產品以及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假冒、偽劣煙花爆竹產品。

    4.煙花爆竹統一由批發公司配送到經營商店,不得由無煙花爆竹運輸資質的單位運輸。

    5.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必須實行專店或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銷售時,專柜應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采取隔離措施,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6.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在銷售店面內銷售產品,嚴禁店外擺賣、一證多點和走街事巷銷售煙花爆竹。

    7.購進的煙花爆竹商品不得超過儲存許可核定的最大儲存量。臨時存放產品的地方不得存在煮飯住宿等“三合一”或“前店后儲”現象。

    8.嚴禁店內經營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9.煙花爆竹產品被盜,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10.積極配合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情況。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9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工作,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統稱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同)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監管、分類分級負責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并依法取得相應行政許可。

    第六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責任體系,制定并落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七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不斷完善安全生產基礎設施,持續保障和提升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的防雷設施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設計、施工,確保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防范靜電危害的措施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在工藝技術條件發生變化和擴大生產儲存規模投入生產前,應當對企業的總體布局、工藝流程、危險性工(庫)房、安全防護屏障、防火防雷防靜電等基礎設施進行安全評價。

    新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公布后,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對企業的總體布局、工藝流程、危險性工(庫)房、安全防護屏障、防火防雷防靜電等基礎設施以及安全管理制度進行符合性檢查,并依據新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采取相應的改進、完善措施。

    鼓勵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制定并實施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八條 生產企業應當積極推進煙花爆竹生產工藝技術進步,采用本質安全、性能可靠、自動化程度高的機械設備和生產工藝,使用安全、環保的生產原材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生產工藝、機械設備及原材料。禁止從業人員自行攜帶工具、設備進入企業從事生產作業。

    第九條 生產企業的涉藥生產環節采用新工藝、使用新設備前,應當組織具有相應能力的機構、專家進行安全性能、安全技術要求論證。

    第十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保證下列事項所需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一)安全設備設施維修維護;

    (二)工(庫)房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改造;

    (三)重點部位和庫房監控;

    (四)安全風險管控與隱患排查治理;

    (五)風險評估與安全評價;

    (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八)應急救援器材和物資配備;

    (九)應急救援訓練及演練;

    (十)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等其他需要投入資金的安全生產事項。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的生產區、總倉庫區、工(庫)房及其他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所有工(庫)房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設置準確、清晰、醒目的定員、定量、定級標識。

    零售經營場所應當設置清晰、醒目的易燃易爆以及周邊嚴禁煙火、嚴禁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標志。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煙花爆竹安全知識、崗位操作技能等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危險工序作業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三條 生產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設立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場所。批發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設立零售經營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生產許可或者經營許可批準的范圍,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在許可證載明的場所外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儲存活動,禁止許可證過期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銷售超標、違禁煙花爆竹產品或者非法煙花爆竹產品。

    生產企業不得向其他企業銷售煙花爆竹含藥半成品,不得從其他企業購買煙花爆竹含藥半成品加工后銷售,不得購買其他企業煙花爆竹成品加貼本企業標簽后銷售。

    批發企業不得向零售經營者或者個人銷售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產品。

    零售經營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場所同一建筑物內經營、儲存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在權責明晰的組織架構下統一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分包、轉包工(庫)房、生產線、生產設備設施或者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十五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采取技術、管理等措施,管控安全風險,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如實記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向本企業從業人員通報。

    第十六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必須建立值班制度和現場巡查制度,全面掌握當日各崗位人員數量及藥物分布等安全生產情況,確保不超員超量,并及時處置異常情況。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的危險品生產區、總倉庫區,應當確保二十四小時有人值班,并保持監控設施有效、通信暢通。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外來人員、車輛進出廠(庫)區登記制度,對進出廠(庫)區的從業人員、外來人員、車輛如實登記記錄,隨時掌握廠(庫)區人員和車輛的情況。禁止無關人員和車輛進入廠(庫)區。禁止未安裝阻火裝置等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安全條件的機動車輛進入生產區和倉庫區。

    第十八條 生產企業和經營黑火藥、引火線的批發企業應當要求供貨單位提供并查驗購進的黑火藥、引火線及化工原材料的質檢報告或者產品合格證,確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對總倉庫和中轉庫的黑火藥、引火線、煙火藥及裸藥效果件,應當建立并實施由專人管理、登記、分發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加強日常安全檢查,采取安全監控、巡查檢查等措施,及時發現、糾正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和規章制度的行為。禁止工(庫)房超員、超量作業,禁止擅自改變工(庫)房設計用途,禁止作業人員隨意串崗、換崗、離崗。

    第二十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設計用途、危險等級、核定藥量使用藥物總庫和成品總庫,并按規定堆碼,分類分級存放,保持倉庫內通道暢通,準確記錄藥物和產品數量。

    禁止在倉庫內進行拆箱、包裝作業。禁止將性質不相容的物質混存。禁止將高危險等級物品儲存在危險等級低的倉庫。禁止在煙花爆竹倉庫儲存不屬于煙花爆竹的其他危險物品。

    第二十一條 生產企業的中轉庫數量、核定存藥量、藥物儲存時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確保藥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轉,保障生產流程順暢。禁止在中轉庫內超量或者超時儲存藥物、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二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定期檢查工(庫)房、安全設施、電氣線路、機械設備等的運行狀況和作業環境,及時維護保養;對有藥物粉塵的工房,應當按照操作規程及時清理沖洗。

    對工(庫)房、安全設施、電氣線路、機械設備等進行檢測、檢修、維修、改造作業前,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制定安全作業方案,停止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轉移煙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殘存藥物和粉塵,切斷被檢測、檢修、維修、改造的電氣線路和機械設備電源,嚴格控制檢修、維修作業人員數量,撤離無關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在煙花爆竹購銷活動中,應當依法簽訂規范的煙花爆竹買賣合同,建立煙花爆竹買賣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國統一的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如實登記煙花爆竹流向。

    生產企業應當在專業燃放類產品包裝(包括運輸包裝和銷售包裝)及個人燃放類產品運輸包裝上張貼流向登記標簽,并在產品入庫和銷售出庫時登記錄入。

    批發企業購進煙花爆竹時,應當查驗流向登記標簽,并在產品入庫和銷售出庫時登記錄入。

    第二十四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所生產、銷售煙花爆竹的質量、包裝、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內部及生產區、庫區之間運輸煙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安全條件的車輛、工具。企業內部運輸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路線、速度行駛。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裝卸煙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時,應當嚴格遵守作業規程。禁止碰撞、拖拉、拋摔、翻滾、摩擦、擠壓等不安全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及時妥善處置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各類危險性廢棄物。不得留存過期的煙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類危險性廢棄物。

    第二十七條 批發企業應當向零售經營者及零售經營場所提供煙花爆竹配送服務。配送煙花爆竹抵達零售經營場所裝卸作業時,應當輕拿輕放、妥善碼放,禁止碰撞、拖拉、拋摔、翻滾、摩擦、擠壓等不安全行為。

    第二十八條 零售經營者應當向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并接受批發企業配送服務,不得到企業倉庫自行提取煙花爆竹。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明確每個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主體,制定并落實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設施等進行檢驗檢測,并承擔檢驗檢測費用,不得向企業收取。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對其作出的檢驗檢測結果負責。委托檢驗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阻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專業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檢驗檢測工作。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進入企業現場的監督檢查人員配備必要的執法裝備、檢測檢驗設備及個人防護用品,確保執法檢查人員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庫)房沒有設置準確、清晰、醒目的定員、定量、定級標識的;

    (二)未向零售經營者或者零售經營場所提供煙花爆竹配送服務的。

    第三十四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防范靜電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設備,未進行安全性論證的.;

    (三)在生產區、工(庫)房等有藥區域對安全設備進行檢測、改造作業時,未將工(庫)房內的藥物、有藥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業現場的。

    第三十五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從業人員、外來人員、車輛出入廠(庫)區登記制度的;

    (二)未制定專人管理、登記、分發黑火藥、引火線、煙火藥及庫存和中轉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煙花爆竹買賣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煙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六條 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許可證載明限量儲存煙花爆竹的;

    (二)到批發企業倉庫自行提取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工(庫)房、安全設施、電氣線路、機械設備等進行檢測、檢修、維修、改造作業前,未制定安全作業方案,或者未切斷被檢修、維修的電氣線路和機械設備電源的;

    (二)拒絕、阻撓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專業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檢驗、檢測的。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庫)房超過核定人員、藥量或者擅自改變設計用途使用工(庫)房的;

    (二)倉庫內堆碼、分類分級儲存等違反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

    (三)在倉庫內進行拆箱、包裝作業,將性質不相容的物質混存的;

    (四)在中轉庫、中轉間內,超量、超時儲存藥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過期及廢棄的煙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險廢棄物的;

    (六)企業內部及生產區、庫區之間運輸煙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車輛、工具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安全條件的;

    (七)允許未安裝阻火裝置等不具備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安全條件的機動車輛進入生產區和倉庫區的;

    (八)其他事故隱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中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__年3月1日起施行。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10

    1、倉庫管理員上班前必須穿戴好勞保用品,嚴禁穿化纖布衣褲、釘鞋、硬底鞋和帶火源火種進入倉庫;

    2、熟悉各種產品規格、型號,做到分類存放,堆碼有序,各種標簽標識醒目,規格、型號、數量、生產日期等內容齊全;

    3、倉庫應通風干燥,做到防火、防漏、防霉、防鼠、防雷電防潮,經常保持適當的干濕度,防止商品受潮;

    4、不準用石頭、磚塊以及其他代用件做貨物的墊托物;商品堆碼應整齊,留有間距,保持通道楊通;

    ①堆垛距內墻不小于0.45米;

    ②堆垛(貨架)之間留運輸通道,不小于2米;

    ③成箱商品堆垛高度不得超過1.5米。

    5、商品保管做到一日兩檢,并做好檢查記錄。檢查中發現煙花爆竹存在質量變質、異味、發熱、包裝破損、滲漏等問題應立即進行恰當處理;

    6、商品收、發應核對清楚,防止錯收錯發;嚴禁存放未知商品和其他貨物;

    7、倉庫內裝卸貨物時嚴禁推、拉、碰撞、亂扔、亂摔、防止事故發生;

    8、嚴禁在倉庫內包裝、翻箱等操作;

    9、定期清理盤點,做到物資清、帳目清、手續清;

    10、保持清潔衛生,無灰塵、無雜物。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11

    為了杜絕在施工現場及周邊30米范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特制定本制度。

    1、實行項目經理負責全面管理,現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直接管理的制度

    2、現場顯眼處,應張貼安全警示標志及安全告知,如發現隱患問題應及時處理并報告。

    3、確保經營場所周邊安全暢通,如有物品堵塞通道及出口,應及時清理。

    4、每天徹底檢查經營場所有無火種、火源,以及用電(電源)是否關閉。

    5、定時對消防器材進行安全檢查,禁止擺放過期的消防器材充數,保證消防器材安全有效。

    6、清理現場及居民樓30米范圍內的`易燃物可燃物,灑水。

    7、發現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每起罰款500元。

    8、定時檢查經營場所內用電線路,避免因線路老化、摩擦造成漏電、短路引發火災事故。

    9、施工現場要實施24小時值班制,做到禁煙、禁酒,禁使用熱得快、電暖氣等電器。

    10、定時組織銷售人員開展消防知識、技能的教育培訓,適時組織應急疏散演練。

    11、制定禁放煙花爆竹管理方案。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1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煙花爆竹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含禮花彈)生產、儲存、經營、運輸、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儲存、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煙花爆竹產業布局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規劃,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全面負責本地區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居住地區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安全監督。

    第四條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對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職責:

    (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具體包括:監督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審查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和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組織查處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查處煙花爆竹安全生產事故。

    (二)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體包括:許可煙花爆竹運輸和確定運輸路線,許可焰火晚會燃放和管理煙花爆竹禁放工作,組織銷毀處置廢舊和罰沒的非法煙花爆竹,偵查非法生產、買賣、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煙花爆竹行業管理,組織實施行業發展規劃、政策法規,實施產業技術改造,促進產業結構升級和布局調整。

    (四)供銷合作社應當加強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核發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營業執照,依法查處無照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等違法行為,負責煙花爆竹產品及其包裝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六)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煙花爆竹承運企業、運輸車輛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煙花爆竹新建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列入審批、核準條件,督促業主和建設單位將安全生產設施投資納入煙花爆竹建設項目概算。

    (八)商務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煙花爆竹行業商貿、流通企業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新聞媒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下同)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其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設立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煙花爆竹工程設計規程要求,在危險品生產場所和危險品總倉庫區設置視頻監控系統,并運用視頻監控系統加強日常安全管理。

    第六條煙花爆竹從業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準上崗:

    (一)煙花爆竹藥物混合、造粒、篩選、裝藥、筑藥、壓藥、切引等工序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其他從業人員由生產經營單位自行組織培訓。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煙花爆竹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鑒定考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鼓勵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已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單位免予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八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學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員和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業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有歇業、遷址或者變更主要負責人、名稱等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發照部門辦理注銷、變更手續。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二條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區域內生產加工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發證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斷提升安全生產條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以上;

    (三)接受發證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

    第十四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其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有關煙花爆竹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十五條禁止生產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紙、地老鼠等煙花爆竹危險品,但經省應急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的除外。

    第十六條在經批準設立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距離內,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章儲存

    第十七條煙花爆竹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并設專人管理。

    第十八條煙花爆竹倉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

    (二)配備符合要求的專職守衛人員和保管員;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盜報警和防雷設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煙花爆竹儲存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儲存煙花爆竹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倉庫守衛看護、出入庫查驗登記和定期檢查、整理、清點等制度;

    (二)庫房內儲存數量不得超過倉庫的設計容量,禁止在庫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庫區內吸煙和用火,禁止將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帶入倉庫;

    (四)進入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配帶火星熄滅裝置,在指定地點停放,裝卸時應由保管員監裝監卸。

    第二十一條在經批準設立的煙花爆竹儲存倉庫的安全距離內,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四章經營

    第二十二條煙花爆竹經營實行經營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申請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應急管理部門受理并負責頒發,報省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和儲存倉庫;

    (三)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從業人員經培訓合格;

    (四)有健全的經營、儲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煙花爆竹批發銷售企業申請銷售許可證,由設區的市應急管理部門受理并負責頒發,報省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的條件對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申請銷售許可證,由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受理并負責頒發,報設區的市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煙花爆竹經營者不得購進非法生產廠點的產品和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產品;不得經營不合格產品。

    零售經營者應當向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儲存和銷售禮花彈等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儲存和銷售煙火藥、黑火藥、引火線。

    經營煙花爆竹的零售網點,必須設專柜銷售,配置相應的消防設備,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距離,做到專人售貨,專人保管,不準現場試放,不得與其他易燃易爆貨物混放。

    第五章運輸

    第二十九條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人應當通過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向運達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憑證運輸。

    運達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向啟運地公安機關送達《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從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打印的《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復制件經啟運地公安機關加蓋公章,具有《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原件的同等效力。

    貨物到達目的地后,應當在《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上簽注物品到達情況,并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三十條承運煙花爆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資質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取得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相應從業資格,嚴格執行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裝卸時嚴禁拖拉、擠壓、撞擊、拋摔;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不得混裝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六)運輸車輛限速行駛,與前后車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禁止無證和超量運輸煙花爆竹。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火車、輪船、飛機、長途客車、城市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貨物和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禁止偽裝或者偽造品名運輸煙花爆竹。

    第六章燃放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劃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區域。

    第三十四條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大型焰火燃放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承擔大型焰火燃放作業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大型焰火燃放資質。

    承擔大型焰火燃放作業單位的現場負責人、燃放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等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大型焰火燃放資格。

    大型焰火燃放現場臨時儲存煙花爆竹的,由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的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保存單位和自然保護區;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氣站及糧、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銷售、儲存、使用場所;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和架空通訊線路附近;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工廠、礦山內嚴禁煙火的場所,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七章原材料

    第三十六條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原材料,按照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煙花爆竹原材料經營企業必須建立質量檢驗和銷售登記制度。

    第三十八條煙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銷售給合法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禁止將煙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銷售、提供給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

    禁止非法經營煙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銷售劣質煙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或者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二)不按規定購進、批發煙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及時辦理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運輸煙花爆竹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活動的,責令停止燃放,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依法取得批準的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吊銷許可證,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四十二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無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管理人員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儲存倉庫的安全距離內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未經批準擅自增建的,由業主負責拆除;經批準增建的,由批準增建的部門負責拆除。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造成的損失,未經批準擅自增建的,由業主自行承擔;經批準增建的,由批準增建的部門承擔,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違法生產、儲存、經營、運輸、燃放煙花爆竹或者違法儲存、經營、運輸煙花爆竹原材料,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煙花爆竹生產、儲存、經營、運輸、燃放及其原材料儲存、經營、運輸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瀆職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過燃燒或爆炸,產生光、聲、色、型、煙霧等效果,用于觀賞,具有易燃易爆危險的物品,以及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本辦法所稱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原材料,僅指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氯酸鉀、高氯酸鉀、硫磺、鋁粉等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化工原材料。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是指生產煙花(含禮花彈)、爆竹及生產用于煙花、爆竹產品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經營,僅指煙花爆竹的批發、零售。

    第四十九條煙花爆竹的出口業務由依法取得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經營;外貿出口煙花爆竹的運輸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外貿出口煙花爆竹的儲存管理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13

    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于開展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安監管協調字[20__]56號)文件規定,本公司煙花爆竹倉庫最大儲存藥量超過5t,已滿足重大危險源申報條件,應按重大危險源進行監督、管理。為防止本重大危險源發生事故,造成重大的人員傷亡與財產損失,特制定本辦法。

    1、本倉庫應向當地縣、市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重大危險源申報,接受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2、建立重大危險源檔案,安全管理人員或倉庫保管員應及時對倉庫中的`產品數量(藥量)進行記錄。

    3、人防:每天24小時有值班守護人員,守護員要經過安全培訓,值班守護人員嚴禁飲酒上班、私自脫崗;夜間至少巡邏三次,并做好巡邏記錄。

    4、犬防:庫區養犬,輔助夜間值班。

    5、安全監控與報警設施:采用科學、有效、實用的監控與報警設施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控,確保安全。

    6、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主要負責人,并有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監督整改,及時消除隱患;特別是重大危險源周邊環境發生變化,外部安全距離不夠時,要及時報告當地安全監管部門,協同處理。

    7、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進行演練,并做好演練記錄。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14

    1、按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進行煙花爆竹的采購和銷售。

    2、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必須在銷售現場配備一名安全員(經安全學習培訓考試合格),負責銷售現場的安全管理,必須亮證經營。

    3、煙花爆竹零售單位銷售場所10米范圍內,嚴禁用火;必須在銷售場所明顯的位置懸掛“嚴禁煙火”等安全警示標志。

    4、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在經營場所應按照國家有關消防要求,配置滅火器材。

    5、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6、按照規定量存放煙花爆竹,不得超量存放。

    7、及時采取措施處理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

    8、一旦發生事故,視情況動用滅火器撲滅,不能撲滅則迅速通知周邊人員撤離,及時向管理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救援工作,事后協助事故調查。

    9、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展煙花爆竹管理制度精選篇15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市和區、縣應當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舉報違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本市對銷售、運輸煙花爆竹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第八條 在本市銷售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銷售并儲存。

    銷售儲存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規定的安全條件。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運輸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承運單位運輸煙花爆竹應當攜帶許可證件,按照核準載明的品種、數量、路線、有效期限等規定運輸。

    第十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確定可以在本市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規格和品種,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禁止銷售、儲存、攜帶、燃放。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及其周邊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

    (三)油氣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和其他重點消防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重要軍事設施;

    (八)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維護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確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其周邊具體范圍,由有關單位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志,并負責看護。

    第十二條 本市五環路以內的地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農歷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時至二十四時,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五環路以外地區,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國家、本市在慶典活動和其他節日期間,需要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置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內的臨時銷售網點。

    第十四條 本市對銷售煙花爆竹實行專營。

    專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應當采購符合規定的生產企業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采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的安全質量標準和本市規定的規格、品種,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關于包裝標識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采購、銷售。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銷售許可證,并按照銷售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臨時銷售網點在許可的期限屆滿后,其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并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處理,不得繼續存放。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許可證的銷售網點購買,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筑物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內、屋頂、陽臺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過一箱或者重量超過30公斤的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違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其煙花爆竹,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

    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燃放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規格和品種的;

    (二)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燃放的;

    (三)違反

    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燃放的;

    (四)違反

    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燃放、存放煙花爆竹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

    第十四條第二款,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采購、銷售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規定的品種和規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收入,收繳煙花爆竹,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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